近期有江津的部分朋友在反馈江津一大型公墓陵园疑似暂停经营,已经暂停施工,部分购买了该墓地的消费者显得比较急迫。该网友称其和朋友们于去年11月14号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龙真山陵园购买墓位,单价花费元。
购买前也核实了相关工商营业执照,还有销售的许可证的真实性。所有的手续都有,在付款以后也出具了发票,普通的增值税发票。今年年10月26号,经过重庆天天报道后才发现这个公墓的工作人员、老板已经联系不上了。去到现场查看,现场的办公区域已经撤离,疑似跑路了,现场已经停止施工了。其几家人共花费了将近10万元整。
后先锋镇进行了回复,经查,龙真山陵园公司前期因股东之间纠纷,并发生了肢体冲突,为消除不良影响,遏制进一步扩大,于年4月14日下发“津民政发〔〕32号文,并按文件要求暂停了陵园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施工建设,积极稳妥处理问题,因此龙真山陵园公司撤离了现场负责人。
购买公墓的客户将此事反映给了重庆天天,接到反映后,经先锋镇多次与龙真山公墓负责人协商,公墓方负责人也积极应对此事。
为此,传德实业于年10月28日抽调人员成立了以卢*进为组长,汤*春、罗*国、陈*为成员的工作小组,专项处理客户事宜。工作小组办公地点设在江津区斋街2号(商业步行街)祥瑞大厦B栋1楼。
工作小组工作已于年10月29日开展工作,力争在一周内完成所有客户的梳理,摸排清客户的情况,主动和客户沟通,稳定客户心态。主要将客户分为两类。
退款类客户先由工作组人员电话解释,如果客户仍不满意,请其到主城区销售办公室洽谈,如执意要退款退墓,将其列入退款计划。咨询类客户,部分客户主要愿意不是退款,是想咨询该公墓的经营情况,担心购买的公墓是否能继续利用,些类客户由工作人员做好解释工作,安抚情绪。
据了解,重庆市龙真山陵园公司成立于年12月26日,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安街,重庆传德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其65%的股份,是该企业的控股人。年以来提请法院诉讼案件有若干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据悉,该公墓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香草村。根据江津法院()渝民初号裁定书得知,原告赵*与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黄*丹合同纠纷一案,于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赵*与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于年5月2日解除《众筹入股投资协议》。判令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赵*入股本金元。判令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红利元。
判令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资金占用损失,以元为基数,从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完清为止。判令被告黄*丹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5月23日,原告赵*与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签订《众筹入股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作为“江津区龙真山陵园建设项目第一期,个公墓的建设”的众筹注册股东之一,且赵*认购出资三股,股额元,占总股比0.93%。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承诺注册股东年红利15%。协议签订后,原告赵*于年5月23日将股本金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经理及代理人黄*丹账户。
同日,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年5月2日,因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完成个公墓的建设,遂双方协商达成退股意见,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出具了《退股说明》,承诺在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赵*投入的股本金15万元退还给原告,且保底红利按协议约定即年红利15%支付。年5月7日,被告黄*丹自愿为该退股本金及红利担保,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全部支付完清,后二被告未退还任何费用给原告。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退股说明》,承诺退还投资款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红利,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众筹入股投资协议》于年5月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退股说明》约定了《众筹入股投资协议》解除后明确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遵守约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5%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红利按照35个月计算为元。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年12月30日前支付元,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应从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黄*丹辩称按照众筹办法不应支付红利及资金占用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众筹办法,且即使众筹办法约定何种情况不支付红利或资金占用损失,也不能对抗之后当事人形成的解除合同后的约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丹在担保人处签字时间为年5月7日,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年12月30日)届满后签字,应视为对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
即使按照原、被告所述系担保行为,也是对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今后履行债务的保证,该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后,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黄*丹应对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判决原告赵*与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于年5月23日签订的《众筹入股投资协议》已于年5月2日解除。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投资款元。被告重庆市龙真山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利元。#江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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